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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酒泉市企业环保信用分级分类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发文机构:信用酒泉 来源 :酒泉市生态环境局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2023-11-07 10:50 打印

为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建立完善社会信用制度体系,深化信用分级分类联合奖惩,促进全市生态环境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不断提高企业生态环境保护社会责任意识,酒泉市生态环境局起草了《酒泉市企业环保信用分级分类管理办法(试行)》,经市生态环境局党组审议通过,已于2023年10月24日印发。《酒泉市企业环保信用分级分类管理办法(试行)》全文如下:

酒泉市企业环保信用分级分类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建立完善社会信用制度体系,深化信用分级分类联合奖惩,促进全市生态环境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不断提高企业生态环境保护社会责任意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甘肃省社会信用条例》、《甘肃省环保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及《酒泉市企业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实施方案》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酒泉市企业环保信用分级分类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可能造成生态环境影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在本市辖区内从事环境服务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企事业单位),具体包括以下五类:

(一)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包括申领排污许可证的企业、重点排污单位、重点辐射工作单位等;

(二)从事环境治理的企事业单位,包括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企事业单位等;

(三)从事环境服务的企事业单位,包括生态环境监测、检测和检验单位,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单位,从事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等活动的单位,碳排放核查和交易服务单位,固体废物与危险废物鉴定单位,防治污染设施维护和运营单位以及其他相关服务单位;

(四)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企事业单位;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开展环保信用评价的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酒泉市生态环境局负责全市环保信用评价工作的组织实施,执法监督与宣传教育科指导并监督各分局、酒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以下简称“执法队”)及市生态环境局相关科室落实有关工作。

市生态环境局负责全市环境保护信用信息的征集、管理及评价结果的公告公示。

各分局、执法队及市生态环境局涉及行政审批、行政许可等环境信用信息的科室做好有关环境保护信用信息的收集、记录、审核、发布和修复,并及时在“甘肃省环保信用评价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环保信用系统”)推送/录入提交。按照“谁查处、谁记分”和“谁监管、谁记分”的原则,对评价单位记分。

第二章  环保信用信息的征集与使用

第四条  环保信用信息,是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法定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获取的信用信息。

第五条  环保信用信息分为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

失信信息包括下列事项:

(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命令等行为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

(二)司法部门判决书载明的环境违法犯罪信息;

(三)企事业单位在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行政管理过程中作出不实承诺或不履行承诺的信息;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与环保信用状况有关的失信信息;

记录失信信息应当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

其他信息包括下列事项:

(一)省级及以上生态环境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作出涉及生态环境保护的表彰、奖励等信息;

(二)企事业单位参加生态环境保护社会公益、志愿服务等信息;

(三)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六条  环境保护信用信息征集、管理、发布和修复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客观、及时的原则,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七条  环保信用信息产生后,应当由制作或获取信息、负有信息相关行政管理职责的科室(单位)自信息产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记入企事业单位环保信用档案,并在“环保信用系统”推送。

环保信用信息被依法撤销、变更的,记录信息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整相关环保信用信息。

第八条  市生态环境局应当通过环保信用系统及时、准确、完整地归集各分局、下属单位及有关科室推送的环保信用信息,形成企事业单位环保信用档案。

第九条  企事业单位生态环境失信信息按照失信行为的严重程度,分为涉及轻微失信行为信息和涉及严重失信行为信息。

涉及严重失信行为的信息包括:

(一)被吊销排污许可、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辐射安全许可等许可证件的;

(二)被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限制从业的;

(三)被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的;

(四)被罚款100万元以上的;

(五)被生态环境部门挂牌督办,逾期未完成的;

(六)被实施按日连续处罚的;

(七)拒不履行已生效的环境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被强制执行的;

(八)未落实主体责任,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

(九)在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中,因拒绝磋商或者磋商不成,被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并败诉的;

(十)因环境违法,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等被行政拘留的。

其他生态环境失信信息属于涉及轻微失信信息。

第十条  涉及严重失信行为的失信信息,自行政决定生效之日起,作为环保信用信息使用3年;但被处以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关闭、永久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行政行为信息,因环境犯罪、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作为环保信用信息永久使用。

涉及轻微失信行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命令、不实承诺或未履行承诺等信息,自行政行为生效及违反信用承诺认定之日起,作为环保信用信息使用1年。

第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因环境违法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信息,作为环保信用信息永久使用。

第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获得涉及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国家级表彰或国家部委科技奖励等信息,自表彰、奖励通报之日起,作为环保信用信息使用10年;省级表彰或省级科技奖励等信息,自表彰、奖励通报之日起,作为环保信用信息使用5年;省级部门表彰或科技奖励等信息,自表彰、奖励通报之日起,作为环保信用信息使用3年。

第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参加生态环境保护社会公益、志愿服务等信息,自活动开展之日起,作为环保信用信息使用1年。

第三章  评价等级确定

第十四条  环保信用评价基于环保信用信息开展,按照《甘肃省环保信用评价指标》(见附件1,指标表若有修订,以最新版为准)实行量化记分,动态管理。

第十五条  环保信用评价结果实行等级制,按企事业单位环保信用状况从高到低依次划分为“a、b、c、d”四个等级。初次纳入环保信用评价范围的企事业单位,默认信用等级为b级,其初始信用分值为12分,逐项扣分,下不封底。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环保信用评价指标对企事业单位计分。

b级:环保信用分值9~12分。

c级:环保信用分值5~8分。

d级:环保信用分值等于或小于4分。

第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环保信用分值保持12分,且具备以下条件的,可申请环保信用等级评定为a级:

(一)企事业单位实际生产经营时间满3年;

(二)近3年无生态环境违法记录、无违反信用承诺等失信行为;

(三)获得省级及以上生态环境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涉及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表彰、奖励,或在申请前一年内参加生态环境保护社会公益、志愿服务等活动不少于2次。

(四)法律法规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环保信用初步评价结果审核通过后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5个工作日。企事业单位、社会公众和社会组织对环保信用初评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满前,向发布公示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异议处理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和证据。

根据异议申请内容,对涉及相关信用信息负有认定或归集责任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对异议申请进行审核,核实异议成立的,通过“环保信用系统”对相关信用信息予以修正。异议申请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企事业单位环保信用评价结果通过“信用中国(甘肃)”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甘肃)等,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四章  分类监管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企事业单位环保信用评价等级,并结合公共信用评价综合结果,实施分级分类管理,依法开展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对企事业单位实施惩戒措施时,应当告知法律依据、事实依据等。

第二十条  对环保信用等级为“a”的企事业单位,可以享受以下鼓励性政策:

(一)在受理生态环境方面的审批中,实施“绿色通道”等便利服务措施;

(二)纳入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除投诉举报、专项检查、绩效评估、清洁生产审核、突发环境事件隐患排查、案件线索交办外,不主动实施现场检查;

(三)降低“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比例和频次,被随机抽中的,如通过信息技术、仪器监控、在线实时监测等方式可达到管理目的的,可免于现场执法检查;

(四)由生态环境部门建议同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海关通关业务、发行债券、银行贷款等领域提供政策便利;

(五)优先将环境诚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作为相关荣誉称号、表彰奖励的推荐单位和人员;

(六)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其他鼓励性措施。

第二十一条  对环保信用等级为“b”的企事业单位,在日常监管中,可按以下政策执行:

(一)在受理生态环境方面的审批中,有条件的开通各项环保审批绿色通道,减少办理时间;

(二)有条件纳入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除投诉举报、专项检查、绩效评估、清洁生产审核、突发环境事件隐患排查、案件线索交办外,可减少实施现场检查;

(三)适当降低“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比例和频次,被随机抽中的,如通过信息技术、仪器监控、在线实时监测等方式可达到管理目的的,可减少现场执法检查;

(四)对存在的轻微环境违法行为依法采取免罚、轻罚措施。

第二十二条  对环保信用等级为“c”的企事业单位,在日常监管中,按照常规比例和频次抽查;注重通过信息技术、仪器监控、在线实时监测等方式对企业的非现场监管);发生环境违法行为时,一般不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环保信用等级为“d”的企事业单位,生态环境部门将其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加大日常监管力度,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从严审核行政许可审批项目,依法限制新增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暂停各类环保专项资金补助,在其他部门给予奖励补助资金时,提供环保信用等级及违法行为证明。发生环境违法行为时,依法从严从重处罚。从严控制排污许可证发放,不得授予荣誉称号,已获得荣誉称号的予以撤销。

第五章  信用修复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信用修复是指失信企事业单位在失信信息使用期内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社会不良影响,按照一定条件,经规定程序,取得生态环境部门同意修复决定,重建良好信用的过程。对纳入环保信用评价的失信信息,企事业单位可向认定或归集失信信息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信用修复申请,由相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修复程序,经审核认定后,终止失信信息使用。

第二十五条  涉及轻微失信行为的环保信用信息,在作为环保信用信息使用达到最短记分期,且企事业单位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按照规定作出信用承诺的,经申请可终止该信用信息使用。

第二十六条  涉及严重失信行为的环保信用信息,在作为环保信用信息使用达到最短记分期,且企事业单位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按照规定提交信用修复申请报告,并作出信用承诺的,经申请可终止信用信息使用;但是被处以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关闭、永久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终身限制从业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得申请终止使用。

企事业单位提交信用修复申请前1年内被处以涉及严重失信行为的行政处罚2次及以上的,不予信用修复。

第二十七条  刑事处罚信息作为环保信用信息永久使用,不予信用修复。

第二十八条  按照“谁认定,谁修复”的原则,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向认定失信记录的生态环境部门提出信用修复申请,需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信用修复申请表(附件2);

(二)行政相对人主要登记证照(主要包括工商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原件照片、扫描件或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三)已履行行政处罚相关证明材料(主要包括罚款收据等)原件照片、扫描件或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四)环境失信行为已改正证明材料;

(五)信用修复承诺书(附件3)扫描件,须加盖公章。

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到环保信用修复申请后,应对申请材料予以审核,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予以补正,补正后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

第三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终止失信信用信息使用的决定。对不予终止的,应及时回复并说明理由。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酒泉市生态环境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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