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发文机构:信用酒泉 来源 :甘肃省发展改革委网站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2023-08-31 17:49 打印
甘肃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甘信用办发〔2021〕5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实施意见》已经甘肃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2021年12月30日
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
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实施意见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诚信建设的决策部署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提高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治化、规范化水平,着力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加快打造“诚信甘肃”,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按照依法依规、保护权益、审慎适度、清单管理的总体思路,把握严格依法依规、准确界定范围、确保过惩相当、借鉴先进经验的原则,着力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进一步规范和健全失信行为认定、记录、归集、共享、公开、惩戒和信用修复等机制,推动社会信用体系迈入高质量发展的新阶段,更好发挥社会信用体系在支撑“放管服”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营造公平诚信的市场环境和社会环境等方面的积极作用,为加快建设幸福美好新甘肃、不断开创富民兴陇新局面提供有力信用支撑。
二、科学界定公共信用信息纳入范围和程序
(一)明确界定纳入范围。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制管理。目录分为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省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由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牵头单位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省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由省发展改革委按照国家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编制时征求各市(州)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法律服务机构、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意见,报经省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实行动态管理。(省发展改革委牵头,各市州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省有关部门和中央在甘有关单位按职责分别负责)
(二)严格规范认定依据。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以下统称行政机关)认定失信行为,必须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包括: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和仲裁文书、行政处罚和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以及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可作为失信行为认定依据的其他文书。行政机关认定失信行为后应当如实记录失信信息,并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将认定的失信信息归集至省、市(州)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各市州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省有关部门和中央在甘有关单位按职责分别负责)
三、规范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公开范围和程序
(三)规范共享范围和程序。严格按照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省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明确的范围,依法依规共享公共信用信息。可共享数据由行业主管(监管)部门负责采集并及时、准确、全面归集至省、市(州)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通过“数字政府”建设和“上云用数赋智”行动,实现公共信用信息“一口采集、充分共享”。推动省级社会信用信息平台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甘肃)、省“互联网 监管”系统以及相关部门信用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数据共享。(各市州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省有关部门和中央在甘有关单位按职责分别负责)
(四)依法依规确定公开范围。要严格按照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省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明确的公开范围执行。公共信用信息公开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开个人相关信息的,必须有明确的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命令作为依据或经本人同意,并进行必要脱敏处理。(各市州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省有关部门和中央在甘有关单位按职责分别负责)
(五)加强公开渠道统筹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的认定部门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或其他有关规定,在本部门门户网站、本级政府门户网站或其他指定的网站公开相关信息。对于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以下简称“双公示”)要按照“谁产生、谁负责”和“应公开、尽公开”的原则,依据“双公示”数据标准,在作出行政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上网公开并归集至省、市(州)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中国(甘肃)”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甘肃)要按照有关规定,将所归集的应当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进行统一公开,并与公共信用信息认定部门公开的内容、期限保持一致。(省发展改革委、省市场监管局牵头,各市州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省有关部门和中央在甘有关单位按职责分别负责)
四、规范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标准和程序
(六)严格限定设列领域范围。设列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领域,必须以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为依据,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擅自增加或扩展。设列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范围,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的相关规定,限制为: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公信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等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责任主体。(各市州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省有关部门和中央在甘有关单位按职责分别负责)
(七)严格规范认定标准。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标准,以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形式确定,或者由国家相关领域主管(监管)部门以部门规章形式确定。各市(州)、各有关部门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执行。仅在全省范围内实施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标准,按照地方性法规规定执行。(各市州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省有关部门和中央在甘有关单位按职责分别负责)
(八)严格履行认定程序。行政机关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对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进行认定。在认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决定的事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应当予以核实并在规定时限内反馈结果。将市场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应当由认定部门依托相应的行政决定文书,载明事由、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和程序以及救济措施等,必要时也可由认定部门单独制作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决定文书。(各市州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省有关部门和中央在甘有关单位按职责分别负责)
五、依法依规开展失信惩戒
(九)依法确定惩戒措施。失信惩戒措施实行清单制管理。清单分为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省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由部际联席会议牵头单位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省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依据地方性法规制定,列明惩戒的具体事项、实施对象、实施手段、实施主体、实施依据等内容,报经省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实行动态管理。任何部门(单位)不得强制要求金融机构、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新闻媒体等惩戒失信主体。(省发展改革委牵头,各市州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省有关部门和中央在甘有关单位按职责分别负责)
(十)确保过惩相当。按照合法、关联、比例原则,依照失信惩戒措施清单,根据失信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采取轻重适度的惩戒措施,防止小过重惩。任何部门(单位)不得以现行规定对失信行为惩戒力度不足为由,在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外增设惩戒措施或在法定惩戒标准上加重惩戒。(各市州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省有关部门和中央在甘有关单位按职责分别负责)
六、健全和完善信用修复机制
(十一)建立健全修复机制。除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修复的失信信息外,失信主体按要求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均可申请信用修复。行政机关要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建立的信用修复机制及制定的具体规定和《甘肃省信用修复和异议处理办法(试行)》明确的信用修复方式和程序,及时受理失信主体提出的修复申请,对符合修复条件的,要及时将其移出严重失信主体,终止共享公开相关失信信息,或者对相关失信信息进行标注、屏蔽或删除。(各市州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省有关部门和中央在甘有关单位按职责分别负责)
(十二)提高信用修复效率。加强信用修复信息共享,加快建立完善协同联动、“一网通办”机制,切实解决“信用修复难”问题。推进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甘肃)、部门信用信息系统与“信用中国(甘肃)”网站信用修复结果互认。相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以及省、市(州)信用平台和网站管理机构,应当明确专门人员负责信用修复工作,在规定时限内办结符合条件的信用修复申请,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申请信用修复的主体收取费用。(省发展改革委、省市场监管局牵头,各市州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省有关部门和中央在甘有关单位按职责分别负责)
七、加强信息安全和隐私保护
(十三)加强信息安全管理。省、市(州)公共信用信息系统要建立完善信息查询使用登记和审查制度,明确信息查询使用权限和程序,防止信息泄露,切实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对故意或因工作失误泄露信息的,要依法依规严格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严肃查处泄露、篡改、毁损、窃取信用信息或利用信用信息谋私等行为,严厉打击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名义非法收集、买卖信用信息的违法行为。(各市州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省有关部门和中央在甘有关单位按职责分别负责)
(十四)加大个人隐私保护力度。各市(州)、各有关部门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最小化原则,严格按照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省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收集使用个人信用信息,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本人同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授权、强制授权或一次授权终身收集使用个人信用信息。加大对非法获取、传播、利用以及泄露、篡改、毁损、窃取、出售个人信息等行为的查处力度。相关部门要对金融机构、征信机构、互联网企业、大数据企业、移动应用程序运营企业实施重点监管,严格规范其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和公开个人信息等行为。(各市州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省有关部门和中央在甘有关单位按职责分别负责)
八、着力加强信用法治建设
(十五)加快推进法制建设。各市(州)、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宣传贯彻落实《甘肃省社会信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各市(州)要切实加强统筹协调,强化部门协同配合,把贯彻落实好《条例》与推动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有机结合,形成工作合力,共同推进《条例》落地实施。各相关部门要根据工作实际,在各个领域专业专项法规中,完善信用立法的内容,推动更多信用措施进入行业、地方权限内的相关专项立法。(省司法厅、省发展改革委牵头,各市州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省有关部门和中央在甘有关单位按职责分别负责)
(十六)依法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各市(州)、各有关部门要依法依规严格规范信用信息采集、共享、公开范围,严格规范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失信惩戒和信用修复工作,依法加强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确保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各项工作在法治轨道运行。对未成年人失信行为、受自然灾害或疫情等不可抗力影响导致的失信行为以及非主观故意、轻微失信行为,应宽容审慎进行认定、记录和惩戒。坚决查处和打击各类侵权行为,依法依规保护信用信息安全、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依法依规保护各类信用主体合法权益。(各市州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省有关部门和中央在甘有关单位按职责分别负责)
九、加强组织实施保障
(十七)提高思想认识。各市(州)、各部门要提高政治站位,深刻认识和把握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重要意义,深入贯彻落实《指导意见》和本实施意见,全力抓好各项工作任务落地见效,着力提升我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治化、规范化水平,依法推动我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
(十八)落实主体责任。各行业主管(监管)部门要切实履行本行业信用监管主体责任,负责推动本部门、本行业信用体系建设,依法依规做好失信行为认定、记录、归集、共享、公开、惩戒和信用修复等工作;根据履职需要,制定出台行业信用分级分类监管的政策措施,扎实开展行业信用评价,根据信用等级高低采取差异化的监管措施。各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要切实履行统筹协调职责,健全工作机制,充实人员力量,对本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加强规范指导。
(十九)强化追责问责。对在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省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外违法违规记录、共享、公开信用信息,在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和省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外违法违规实施惩戒措施,以及不按标准和程序擅自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不按规定及时办理信用修复等行为,要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二十)认真清理规范。各市(州)、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对已出台的失信行为认定、记录、归集、共享、公开、惩戒和信用修复等失信约束措施进行梳理评估,对不符合《指导意见》和本实施意见要求的要及时规范,对没有相关法律、法规或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支撑的失信约束文件要立即停止,确保各项失信约束措施依法合规。
(二十一)加强宣传解读。各市(州)、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通过本级政府网站、信用网站、部门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等线上线下多种渠道开展诚信宣传教育。各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和有关部门要通过组织召开专题会议和培训,引导市场主体主动守信、合法用信、修复失信。鼓励各类媒体积极深入报道诚信典型,开展舆论监督,倡导诚实守信。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商会、专家学者、新闻媒体等作用,及时阐释和解读信用政策,积极回应各界关切,强化正面引导,营造良好舆论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