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消防安全信用信息管理规定
来源 :信用甘肃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2018-06-21 15:52 打印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消防安全信用体系建设,提高全社会的消防安全诚信意识和抗御火灾的整体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消防安全信用信息的收集、审核、发布、共享、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等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消防安全信用信息,是指在消防安全领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经依法授权或者受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责的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用以分析、判断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信用状况及评价其信用价值的各项信息。
第四条 消防安全信用信息包括良好信息和不良信息。
良好信息是指遵守消防安全法律、法规,自觉维护消防安全工作秩序的信息。
不良信息是指违反消防安全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或者单位发生较大以上火灾的信息。
第五条 消防安全信用信息的收集、认定、发布、共享和使用,遵循合法、公正、客观、准确、及时的原则,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六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结合消防行政许可、消防监督检查、火灾事故调查和各类执法检查、督查等工作,准确、及时地收集消防安全信用信息。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及经依法授权或者受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责的组织,负责收集其主管行业、系统的消防安全信用信息,并对其提供的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时效性、合法性负责。同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提供的信用信息进行审核。
第八条 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建立和维护消防安全信用信息管理平台,并对信用信息进行汇总、比对、审核、发布。
消防安全信用信息管理平台应当逐步实现与全省社会信用信息平台的对接。
第九条 消防安全信用信息应当在消防安全信用信息管理平台公布,供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查询。
消防安全良好信息公布内容应当包括信息主体名称、执法检查记录等。
消防安全不良信息公布内容应当包括违法主体名称、违法事实、处罚决定和公布期限等。
第十条 下列消防安全不良信息的公布期限为六个月至十二个月:
(一)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备案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建设工程,未进行消防设计备案或者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
(二)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三)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四)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五)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六)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七)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障碍物的;
(八)对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九)违规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或者违规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情节较轻的;
(十)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逾期不改正的;
(十一)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义务,情节较轻的;
(十二)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逾期不改正的;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不良信息。
第十一条 下列消防安全不良信息的公布期限为一年至三年:
(一)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二)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三)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四)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
(五)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
(六)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七)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八)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
(九)擅自拆封或者使用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查封的场所、部位的;
(十)不执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的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经催告,逾期仍不履行义务且无正当理由的;
(十一)单位存在重大火灾隐患逾期不改的;
(十二)一年内受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三次(含)以上行政处罚的;
(十三)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十四)消防设计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的;
(十五)生产、经营、存储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或者生产、经营、存储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
(十六)违反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或者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十七)阻碍消防车、消防艇执行任务,或者阻碍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十八)违规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或者违规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情节严重的;
(十九)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的;
(二十)谎报火警、过失引起火灾,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火灾现场的;
(二十一)火灾发生后阻拦报警,或者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及时报警的;
(二十二)扰乱火灾现场秩序,或者拒不执行火灾现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援的;
(二十三)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义务,情节严重的;
(二十四)生产、销售假冒伪劣消防产品,受到行政处罚的;
(二十五)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逾期不改正的;
(二十六)单位发生较大以上火灾的;
(二十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不良信息。
前款第(一)项至第(十二)项所列消防安全不良信息,同时上报全国信用信息平台进行公布。
第十二条 消防安全不良信息公布后,已整改并消除违法行为的,可缩短公布期限,最短不得少于三个月;拒不整改的,可延长公布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第十三条 消防安全不良信息公布后,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及行政执法监督被依法变更、撤销的,或者公布期届满的,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及时变更或者撤销该不良信息;在全国信用信息平台公布的,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时提出撤销申请。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建立消防安全信用信息互认机制,在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过程中,深化消防安全信用信息的共享应用;应当建立消防安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依法对消防安全守信行为和失信行为给予激励和惩戒。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消防安全信用信息收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安全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